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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68937号“回春居 回春居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7: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94号
申请人: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焦作市回春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8768937号“回春居 回春居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07516号“方回春堂及图”商标、第36676687号“方回春堂 始创于1649年及图”商标、第38515593A号“汉方回春堂”商标、第12460423号“方回春堂 始创于1649年及图”商标、第8999450号“方回春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79536号“方回春堂 始创于1649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易误导消费者,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方回春堂”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系保健行业的经营者,与申请人属于同领域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其仍在45类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回春居 回春居印”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图谱及相关信息;
2. “方回春堂”介绍、中华老字号、非遗证书等荣誉证明材料;
3. 媒体宣传报道及有关活动照片;
4.审计报告;
5..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更具被申请人品牌战略需要申请注册的,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第30类茶、第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第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居”和“堂”均是表示商品、服务提供场所的用词,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回春居”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方回春堂”、引证商标三“汉方回春堂”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肉、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果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材质、销售渠道及消费场所上基本一致或具有一定共性和关联性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方回春堂”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是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方回春堂”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回春居 回春居印 商标 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