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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83947号“合只道商标物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0: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93号
申请人:厦门合道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标速快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31683947号“合只道商标物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3871号“合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交易文书;
3、商标使用图片;
4、宣传资料;
5、荣誉资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合只道商标物流”与引证商标“合道及图”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合只道商标物流 商标 厦门合道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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