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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15129号“欧司朗 OUSI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1:48关于第37815129号“欧司朗 OUSIL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79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程鹏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7815129号“欧司朗 OUS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宣传资料;
3、审计报告;
4、纳税资料;
5、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6、商品销售资料;
7、品牌宣传资料;
8、申请人排名报道;
9、荣誉资料;
10、申请人品牌保护记录;
11、“OSRAM”词条;
12、产品图片;
13、公益资料;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
15、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超声波驱虫器;蝇拍;捕虫器;捕鼠机;捕鼠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捕蝇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除蚊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欧司朗 OUSILANG 商标 欧司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