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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99372号“WOOLLY AND TI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1: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97号
申请人:上海枫亚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99372号“WOOLLY AND T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5229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46724号“ZX·T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52157249号“T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TIG”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TIG”、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TIG”以及引证商标三“TI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WOOLLY”可以译为“羊毛的”,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WOOLLY AND T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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