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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11408号“兰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2: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48号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黄阿伟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8811408号“兰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造纤维素纤维生产商,其生产的纤维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享有盛誉,“兰精”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348429A号“兰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关于“津”、“精”的解释截图;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4、所获荣誉证书、奖项;
5、参展照片及相关报道、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截图;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等商品上。2021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1月25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11833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枕头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兰津”构成,与引证商标汉字“兰精”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枕头;宠物靠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枕头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刷子托座;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雕像;非金属挂衣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枕头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人造纤维、纱线及纺织产品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刷子托座;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雕像;非金属挂衣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刷子托座;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雕像;非金属挂衣钩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枕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刷子托座;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雕像;非金属挂衣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