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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34057号“天铭乔府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2: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860号
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长治市天铭弘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助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对第62834057号“天铭乔府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59247号“乔府大院”商标、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第20665502号“金福乔府大院QIAOFUDAYUAN及图”商标、第45124510号“金福乔府大院长香王”商标、第37189826号“乔府大院安家稻香2号”商标、第37196481号“乔府大院莲花稻香2号”商标、第37172096号“乔府大院稻花香”商标、第37180405号“乔府大院幸福稻香2号”商标、第47468064号“乔府大院龙凤稻香2号”商标、第38136739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54551291号“稻香乔府大院”商标、第10716379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商标、第15390828号“乔府君道QIAOFUJUNDAO及图”商标、第29729659号“乔府君道稻花香”商标、第10716383号“金福乔府1835”商标、第12857448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20111017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55663621号“乔府爱家及图”商标、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第18201940号“乔府人家”商标、第28155001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29524872号“乔府香稻花”商标、第44700116号“乔府稻香2号”商标、第57738134号“乔府长香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乔府大院”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据;各级领导关注、关怀企业及“乔府大院”品牌发展;申请人“乔府大院”销售及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等证据;五常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相关证明或说明文件;在先裁决、经销商说明、财务报表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明显不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经销合同及支付凭证;运输协议、印刷协议及发票、包装袋印刷发票及实拍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谷类制品、调味品、米、食用淀粉、茶、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天铭乔府香”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均含“乔府”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米、食用淀粉、茶、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天铭乔府香”与申请人商号“乔府大院”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天铭乔府香 商标 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