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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74096号“富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3: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199号
申请人:富山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丽尚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富山阀门(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41374096号“富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579号“富山 F.S及图”商标、第360133号“富山 FUSAN”商标、第18641770号“富山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荣誉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产品及包装照片、采购合同及发票;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箱液面控制阀、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蒸汽发生设备、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蒸汽储存器、供水设备、加热锅炉用管道、热泵、暖气锅炉给水设备、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液压阀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水箱液面控制阀、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阀(机器零件)、液压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富山 商标 富山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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