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0445473号“帝国大秦直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5: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25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秦直道影视基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20445473号“帝国大秦直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11510号“秦直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3921号“秦直道”(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经营使用引证商标,仍抢注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报道证据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见第20445773号案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是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并非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14日刊登在第156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20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帝国大秦直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野营睡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相关裁定、部分为审计报告、部分宣传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制或塑料制招牌;野营睡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帝国大秦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