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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28235号“爱丝普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6: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97号
申请人:爱丝普蕾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中涵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0628235号“爱丝普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生产珠宝、成衣、香水和其他奢侈品,是ASPREY、爱丝普蕾等著名商业标识的真正所有人。一、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在公众号中宣传与申请人有商业合作,以误导相关公众,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了ASPREY、阿斯普雷及多件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2、SPREY百度百科介绍;3、“ASPREY”“爱丝普蕾”品牌的报道;4、ASPREY.COM网站展示的商品信息;5、被申请人2015年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8、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的名下商标列表;9、针对阿斯普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的异议决定书;10、被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的虚假公告和后附的虚假战略合作协议;11、申请人受到英国皇室授权的历史;12、与英国皇家授权证相关的规则的封面图标;13、被申请人搭乘申请人知名度的便车进行的网络虚假宣传;14、网上评论显示消费者已经产生实际混淆的网页截屏;15、申请人官网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件“爱丝普蕾”商标、8件“ASPREY”商标、7件“阿斯普雷”商标。另,霍伯麦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对被申请人名下“REINVIGORATOR”、“瑞维拓”等共4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上述案件我局均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爱丝普蕾”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减肥药等商品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据审理查明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3件“爱丝普蕾”商标、8件“ASPREY”商标、7件“阿斯普雷”商标,上述商标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近似。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爱丝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