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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97916号“宝喜马 BAOXI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7:00关于第6997916号“宝喜马 BAOXI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70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陈存孟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6997916号“宝喜马 BAOXI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784348号“寳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中国公众广为熟知,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宝马”、“BMW”高度近似,足以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注册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列表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书。
2、《新华字典》与《现代汉语词典》摘页。
3、申请人产品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与销售范围的统计材料。
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及体育赞助活动的材料。
5、有关申请人及其“BMW”、“宝马”商标的互联网打印材料、报刊摘页内容及其他宣传使用材料。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行政确权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7、“BMW”、“宝马”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10、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忠财于2008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9年2月6日转让至陈存孟,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0年8月21日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0年8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寄出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汽车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宝喜马 BAOXIMA 商标 宝马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