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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58752号“NW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17: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33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苹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51558752号“NW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861507号“N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NYX”系列商标经使用,已成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抄袭、复制,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使用资料;
2.相关裁定、决定;
3.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相关决定;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截图、转账记录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裁定、网页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祖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女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女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和密切关联,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NYX”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35779872号“NWX”等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模仿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NW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