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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404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0:34
邻剧场 ONE及图、第63245311号“邻剧场 ONE及图”商标、第66679166号“邻剧场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第22731887号图形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邻剧场 ONE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