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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71095号“蓝朵悠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2: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75号
申请人:巨野蓝朵日化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771095号“蓝朵悠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8577、9426593、121360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诸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位置不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蓝朵”,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悠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蓝朵悠选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