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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912596号“S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2: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22号重审第00000047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7722号《关于第10912596号“S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8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0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自动粘度仪、熔体流动速率仪、热变形温度仪等商品。虽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但证据5产品使用说明书显示的商品型号与销售合同及发票上的商品型号可以相互对应,说明书首页左上角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4产品实物照片亦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据8被申请人2018年在杂志上刊登了粘度仪、熔体流动速率仪、热变形温度仪等商品的广告,广告页显示有诉争商标。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粘度仪、熔体流动速率仪、热变形温度仪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销售。上述商品属于复审商标中的精密测量仪、粘度计,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精密测量仪、粘度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密度计;恒温器;粘度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与“精密测量仪;粘度计”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维持。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衡量器具;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且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亦对其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量仪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密度计;恒温器;粘度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衡量器具;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衡量器具;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