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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028944号“银外教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5: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459号
申请人:宁夏银外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诚君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宁夏银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32028944号“银外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董事长助理有过短信、微信和邮件往来,且往来内容都与入学相关,被申请人显然知晓在当地/全国教育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商号/商标/简称以及关联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含历年年报;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同意举办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的批发;
4、媒体报道;
5、杂志以及网络媒体相关内容;
6、获奖、荣誉证书;
7、纪念画册、市场调研报告;
8、企业关系说明、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
9、媒体报道;
10、微信、短信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独创品牌,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并不构成近似,“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批复并未显示申请人信息,与本案无关。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体现任何“银外”字样,不能证明“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与“银外”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大力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聊天时间节点最早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此时申请人并未成立,且无法证明其对方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宁夏新闻网报道显示,申请人计划建设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主体资格证明显示,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雪莹;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宁夏银川市,结合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从事行业有一定关联性,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且申请人商号为“银外教育”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银川外国语实验学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所述,我局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属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 “银外教育”作为字号已在“学校(教育);教学”服务领域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银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