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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55665号“REE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5: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518号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弹弹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48755665号“REE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公司,“INSTAGRAM”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计算机软件(尤其是照片/视频分享软件)、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领域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品牌意识。“REELS”为原申请人于2020年8月推出的一款社交应用程序,其借由原申请人“INSTAGRAM”的超高知名度平台,经广泛宣传和推广已具有知名度,并与原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原申请人“REELS”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给予较为宽泛的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原申请人第51430269号“REELS”商标、第51430267号“REELS”商标、第51430266号“RE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误导公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2类上享有优先权的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混淆性近似,且双方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构成对原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REELS”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作为信息技术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与原申请人在先并驰名的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自其他知名信息技术公司的商标的商标。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短短两年时间内申请注册了超5000件商标,其中多数抄袭了互联网行业在先知名品牌,商标局已在部分案件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恶意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方网站关于原申请人流量、照片分享量等数据的统计数据;2、有关原申请人获奖的媒体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谷歌和百度的搜索结果;5、有关“INSTAGRAM”、FACEBOOK、“REELS”品牌的报道;6、原申请人REELS商标的应用程序中文下载页面;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天眼查查询结果的页面打印件;8、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申请记录打印件、被申请人抄袭META商标信息页打印件;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类”的典型案例;11、在先案例;12、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提出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经核准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原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优先权日为2020年5月20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等服务、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于2023年4月6日获准转让至脉塔平台公司名下。
3、脉塔平台公司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声明其承继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中,脉塔平台公司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涉及第3、9、11、18、25、30、35、36、38、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38、4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REELS”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诸如“要抖”、“抖鲜”、“抖班”、“抖中”等系列商标,“METAAIRPORT”、“METAEASY”、“METAMEETING”等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第47936599号“要抖”商标、第48297413号“抖鲜”商标、第48453645号“抖中”商标等多件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第60454805号“METAAIRPORT”商标、第60656628号“METAEASY”商标等多件商标被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REELS”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REEL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产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数据加密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服务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REELS”商标的复制摹仿,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在部分服务上在先获准注册,对该部分服务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对该部分服务无需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产品测试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针对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REELS”与原申请人在先的“REEL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9、11、18、25、30、35、36、38、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被驳回,或在异议阶段中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