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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55472号“Arnvv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5: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163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奎文区万顺门窗厂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5355472号“Arnvv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04807号“Amway home及图”商标、第173590号“AMWAY”商标、第627578号“AMWAY”商标、第173583号“AMWAY”商标、第4188245号“安利Amway及图”商标、第3242951号“Amway及图”商标、第7872654号“Amway及图”商标、第7872828号“Amw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安利AMWAY”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搜索信息;
2、申请人简介及其品牌介绍;
3、申请人纳税证明;
4、申请人在中国开始体验店信息;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7、相关调研报告;
8、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信息;
9、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10、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1、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原被申请人产品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家用清洁剂;洗洁精;香皂;去油剂;洗衣液;香水;口红;化妆品;牙膏”商品上。2023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陆安利”、“港界安利”、“安心利选”、“美香萘儿”、“ANWLIY”、“AHNMAY”、“蜂花露”、“ARNVDY HROE”等商标。其中“ARNVDY HROE”等多件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rnvvdy”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英文“Amway”在字母组成、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Arnvv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