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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64940号“BUii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8: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47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传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1564940号“BUii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994237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第33528633号“BULL”商标、第45966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仿冒他人知名品牌,其商标主粗而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目录、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情况;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壶;龙头;浴室装置;浴霸;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装置”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尚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公牛博士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在“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公牛”、“BULL”及公牛头图形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BUiiST”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字母“BULL”及引证商标三图形对应的“BULL”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BUi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