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143056号“KING DEER SINCE 198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9:15198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40号
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43056号“KING DEER SINCE 198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929号“鹿王L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29380号“鹿王L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46131号“鹿王L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ING DEER”可译为“鹿王”,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捻羊毛线和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毛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