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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4709号“T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9:3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01号重审第00000047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12201号《关于第4204709号“TN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3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中与香港合兴毛衫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订单及对应的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手套”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证据2、3中的供应协议、订单对应发票、清关表、“棉袜”产品设计图等,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短筒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服装带、鞋、跑鞋”商品上的使用,在此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中与香港合兴毛衫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订单及对应的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手套”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证据2、3中的供应协议、订单对应发票、清关表、“棉袜”产品设计图等,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手套、短筒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手套、短筒袜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带、鞋、跑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带、鞋、跑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