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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678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29:39关于第50267882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52号
申请人:翟志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0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回力 WARRIOR及图”商标经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推广宣传,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声誉。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摹仿、复制、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第1118120、39551061、39559178、295437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回力 WARRIOR”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英文解释;受保护记录;荣誉证书;销售情况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极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具有误导的故意,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第1118120号、第39551061号“图形”商标等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胶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678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反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件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已成功注册。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不了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且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相关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自称的商标灵感均自相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形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本案引证商标图形作为回力品牌的固定鞋标,经过长年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照片;相关报道;广告牌照片;“F勾”设计理念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未获得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未获得注册,故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防水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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