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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60822号“IFIX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0: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99号
申请人:深圳好生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0822号“IFIX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11074A号“IFIXIT”商标、第52067437号“IFIXIT”商标、第5731861号“XIT GROUNDING”商标、第8048130号“IFI及图”商标、第10794530号“X-IT”商标、第12926842号“XIT”商标、第13692790号“新爱特 X-IT”商标、第15884106号“IFI”商标、第21542873号“IFI”商标、第22090622号“X-IT”商标、第34527160号“X-IT”商标、第66521850号“XIT及图”商标、第29956223号“X-IT”商标、第66352552号“X-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产品质量认证;申请人获得荣誉;发票及宣传册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现在“曝光胶卷;光学镜头”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十二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IFIX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