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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89979号“小龙坎 SHOO LOONG K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1:03关于第65189979号“小龙坎 SHOO LOONG K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47号
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89979号“小龙坎 SHOO LOONG K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3102号“水龙坎”商标、第26876738号“小龙坎”商标、第26023461号“小龙坎传人”商标、第15984739号“小龙坎电台巷大龙火锅”商标、第15984740号“小龙坎电台巷正宗大龙火锅”商标、第426620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第26869005号“巴蜀小龙坎”商标、第30859851号“小龙坎电台巷大龙火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权利人已经签署了共存协议。申请人放弃“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经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形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极有可能产生混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当事人对于私权的处分应受前述立法宗旨的制约。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共存协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