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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98434号“乐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3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07号
申请人:永康市科沃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8434号“乐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8770046号“乐视智能”商标、第66227831号“乐视智慧家”商标、第67544735号“乐视宝 levision”商标、第67838907号“乐视致品/Letv4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外观、含义有所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展会图片、荣誉资料、拼多多店铺评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乐视 商标 永康市科沃科电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