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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05131号“阿楠博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2: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31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邢台阿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2305131号“阿楠博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4067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86280号“BOSCH”商标、第6430943号“BOS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属于以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第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3、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4、申请人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许可他人使用情况;
6、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
9、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引证商标三、四、五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第7类电动工具、第12类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BOSCH”商标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咀商品上及第12类刮水器装置商品上曾在第4066910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博世”商标在第7类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商品上,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曾在第13750117号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博世”、“BOSCH”商标于1999年0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6、申请人“博世”、“BOSCH”商标曾多次在生效裁定中被认定形成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第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博世”、“BOSCH”中外文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商号“阿楠”和“博世”构成,其中“博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OSCH”对应的中文“博世”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原料材质 、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一定共性和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认为相互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阿楠博世 商标 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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