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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213622号“BORN X RAISE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2: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84号
申请人:博恩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比时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24213622号“BORN X RAISE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美国注册的第4960519号“BORN X RAIS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22)京潞州内经证字第00494号公证书;
2、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4、(2022)京潞州内经证字第00495号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不享有在中国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阻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淘宝网服务单截图;
3、实物照片;
4、合同、发票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运动鞋;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帽子;裤子;围巾;羽绒服装;童装”商品上。2023年3月,争议商标在“袜”以外的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多个商品类别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BOY LONDON及图”、“SUPREME”、“FLYING COFFIN”、“APIVIT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之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虽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引证商标系美国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在我国并不享有在先的“BORN X RAISED”商标专用权,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BORN X RAISED”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BOY LONDON及图”、“SUPREME”、“FLYING COFFIN”、“APIVIT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BORN X RAISE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