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0205112号“横店大咖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4: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2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直姣姣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05112号“横店大咖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50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饮用器皿、糖果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0205112号第21类“横店大咖堂”商标在“1.瓷器;2.饮用器皿;3.糖果盒;4.玻璃杯(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2.纸巾盒;3.梳;4.牙签;5.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020511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媒体了解及网络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孙公司东阳市横店影视城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部分材料为原件,部分材料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大事记;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
3、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东阳市横店影视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给你基本情况、东阳市横店影视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11家门店营业执照及清单;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
5、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6、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采购合同原件;
7、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等材料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马克杯定制采购合同没有发票进行佐证,不能证明真实履行。马克杯销售合同为被申请人集团内部合同,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为内部流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东阳市横店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东阳市横店影视城旅游营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糖果盒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瓷器;2.饮用器皿;3.糖果盒;4.玻璃杯(容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玻璃杯”、“饮用器皿”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以及与之类似的“瓷器;糖果盒”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1.瓷器;2.饮用器皿;3.糖果盒;4.玻璃杯(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