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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53759号“京喜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46:4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79号
申请人:安徽森迪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4659号第51253759号“京喜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京喜”品牌经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原异议人请求给予第3134880号“京喜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重点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908406号“京喜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对“京喜”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京喜”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2、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商标档案;3、宣传使用图片、户外广告牌;4、投资协议、合同、发票;5、行业协会证明;6、宣传报道资料等。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4659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引证的第36908406号“京喜JX”商标已被我局裁定不予注册,故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49729号“京喜J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导航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进而造成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134880号“京喜JX”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予以充分保护,故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253759号“京喜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749729号“京喜J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注册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经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防水卷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京喜”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京喜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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