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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23817号“Fleetgol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0:4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54号
申请人:湖北三威滤清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64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旗下的主品牌“弗列加”及“Fleetguard”商标早已凭其在中国的悠久经营历史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认可并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1093号“FLEETGUARD”商标、第1787137、42367698号“Fleetguard及图”商标、第954176号“弗列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合理规避,但却以不正当手段抢注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原异议人的简介;上海弗列加滤清器有限公司网站、宣传册、销商年会照片;产品图片、认证证书;许可合同备案;广告宣传及报道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属于合法合理的商标,并未与他人商标权利构成冲突。该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并不近似,原异议人提供的论点论据存在明显瑕疵,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4176号“弗列加”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液压滤油器;工业机器人”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1093号“FLEETGUARD”、第1787137号“FLEETGUARD及图”、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2367698号“FLEETGUARD及图”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零件);消音器;马达;机器等的启动器及部件”商品上的第741093号“FLEETGUARD”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液压滤油器;工业机器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含有“Fleet”一词的商标已注册成功。被异议商标已经广泛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工厂图片;完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汽配人网站服务协议、发票、网站截图;商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抄袭模仿自原异议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品牌已通过使用获得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缺少事实和依据,应当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异议决定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离心机”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零件)”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滤油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工业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消音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外壳(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Fleetgold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Fleetgold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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