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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40609号“小疆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1: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43号
申请人:杜兴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0609号“小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54269号“小疆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的词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非活);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疆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小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