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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47699号“KH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2: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87号
申请人:广东明治时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7699号“KH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629号商标、第11935939号商标、第20277683号商标、第11012881号商标、第19215795号商标、第53590648号商标、第45575238号商标、第51334284号商标、第218951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到期仍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所获荣誉材料、网络店铺页面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KH DESIG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