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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25975号“冻感地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2: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7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徽邦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3825975号“冻感地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987698号“动感地带”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4184378号“动感地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认驰裁定;推荐函;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审计报告;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在先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信信息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对已注册高知名度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并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冻感地带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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