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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862566号“可耐屋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3: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623号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要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27862566号“可耐屋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可耐福”商标知识产权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 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变名记录;
3.“可耐福”商标的注册信息页;
4.在先案例;
5.百度、360搜索关于“可耐福、KNAUF”的检索;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7.行业排名;
8.企业荣誉证书;
9.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照片;
10.销售合同及发票;
1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泰州市中天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熟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0期(2020年6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使用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可耐福”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本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可耐屋乐家”与引证商标“可耐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木屑板、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木门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可耐福”商标在石膏板等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可耐屋乐家 商标 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