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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34656号“博罗拉法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4: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70号
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建材(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4656号“博罗拉法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8949号“拉法基博罗”商标、第37155967号“拉法基博罗”商标、第65734172号“I LAFARGE拉法基”商标、第59684278号“LBGA拉法基”商标、第55005604号“愽罗拉法基LBGA”商标、第51161576号“拉法基”商标、第65904994号“拉法基”商标、第60920264号“拉法基”商标、第58247506号“拉法基”商标、第57683126号“拉法基LAFARGE”商标、第50889984号“拉法基博罗”商标、第58262845号“拉法基博罗LAFARGEBORAL”商标、第60235903号“拉法基博罗LBG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在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4.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5.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6.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七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博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博罗拉法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