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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724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4:42关于第679724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42号
申请人:烟台东弘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2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1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34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永善顶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已经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博罗拉法基 商标 烟台东弘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