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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36350号“魔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55: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4948号重审第0000004762号
申请人:北京纬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34948号《关于第59336350号“魔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47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0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16225号“魔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2295号“摩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鉴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0920群组“电锁;电门铃”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610群组“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电锁;电门铃”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则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魔锐 商标 北京纬百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