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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24543号“辉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0: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41号
申请人:三门辉旺水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4543号“辉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3746号“辉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25503号“辉旺”商标、第5540005号“旺辉”商标、第8928492号“旺辉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谷类制品;米;挂面”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豆粉;面包;冰淇淋;饼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届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蜂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辉旺 商标 三门辉旺水产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