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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15460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1:13关于国际注册第1615460号三维标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39号
申请人:莎尔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5460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61476号“CARLS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的“CARLSSON”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现主动放弃三维形状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已在瑞典成功注册,可以视为瑞典政府同意,且申请人产品实际产自于瑞典,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的规定。四、申请人现提供申请商标的实际产品图片及关于申请商标的主视图、左视图等多面视图,申请商标不再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署的转让材料;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商标在瑞典获得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申请商标的多面视图;申请人的公司章程、贸易名称证明及翻译件;申请人采购发票、运输单据及发票;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及翻译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并未提出转让至申请人的转让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仍为不同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CARLSSON”,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弦乐器用松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二、申请人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瑞典本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译文,即可视为申请商标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获得瑞典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已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使用方法及多面视图,且称放弃对三维形状部分的商标专用权,但其仍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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