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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50685号“哈德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5: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472号
申请人:哈德(厦门)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之道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武汉尚德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4550685号“哈德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881577号“哈德 HADE”商标、第40807673号“HARD 哈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引证商标档案;2、字义解析;3、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4、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官网;6、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武汉之道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争议商标“哈德良”与申请人商号“哈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哈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