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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36028号“利通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6: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75号
申请人:北京利通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836028号“利通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79837号商标、第49983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配水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租车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利通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