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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87587号“恒隆广场 OLYMPIA 6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6:34关于第63187587号“恒隆广场 OLYMPIA 6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386号
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87587号“恒隆广场 OLYMPIA 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COMITE INTERNATIONAL OLYMPIQUE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128499号“OLYMPIAD”商标、与COMITE INTERNATIONAL OLYMPIQUE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056066号“OLYMPIAN”商标、与COMITE INTERNATIONAL OLYMPIQUE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128501号“OLYMPIC”商标、与COMITE INTERNATIONAL OLYMPIQUE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126998号“奥林匹亚”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类国际注册第1128499号“OLYMPI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类国际注册第1056066号“OLYMP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类国际注册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类国际注册第1126998号“奥林匹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启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英文“OLYMPIA”(译为“奥林匹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恒隆广场”品牌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并非仅包含“OLYMPIA”,其文字要素“恒隆广场66”更为显著,整体具有明确的第二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OLYMPI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英文“OLYMPIA”可译为“奥林匹亚”,与引证商标四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事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考虑到保障消费者利益亦是现行《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由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含有英文“OLYMPIA”(译为“奥林匹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