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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58662号“Pin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15号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7458662号“Pin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胜(PISEN)”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用于囤积、销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392099号商标、第15062219号商标、第5958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374878号商标、第16305938号商标、第3799356号商标、第16305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复制、翻译,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PISEn”系申请人独创的字体,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介绍资料、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展会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品胜(PISEN)”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5、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商标待售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
7、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8、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第35类、第9类商品和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PISEN品胜”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PISEN”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法院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与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其中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且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经查询,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亦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注册有250件商标,除此外,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尚注册有101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PISEN”、“品胜”、“PISEN 品胜”系列的行为及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PinS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