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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36439号“金卧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09: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612号
申请人:深圳市立健安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菩药堂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广州聚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广云路号嘉大广场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31日对第58336439号“金卧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06917号“金卧”商标、第32731835号“金卧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金卧”、“金卧弗”、“金卧佛牌”等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及在先专利权。被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在多个类别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其他相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泰国玉菩堂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证说明;
2、化妆品备案记录;
3、检验报告;
4、金卧佛牌泰国青草膏送检产品照片;
5、销售代理合同书、出库清单及发票;
6、《销售代理合同书》、《购销合同》;
7、《采购合同》及《诚信合作承诺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向我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2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金卧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金卧”,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仅向我局提交外观专利证书,并未提交外观专利证书中指定图样、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享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外观专利权。且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其读音、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去污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金卧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