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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30430号“Coffee DELIGHT德来特咖啡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0:07关于第65030430号“Coffee DELIGHT德来特咖啡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02号
申请人:哥伦比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30430号“Coffee DELIGHT德来特咖啡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巧克力;饼干;糕点”商品上的复审,同时放弃“Coffee”的专用权,申请商标注册在“糖果”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8081529号“德来特咖啡糖 COFFEE DELIGHT”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38428号“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审查中,尚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巧克力;饼干;糕点”商品上的复审,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Coffee”、“咖啡糖”,指定使用在“糖果”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申请人声明放弃“Coffee”的专用权,但“Coffee”作为申请商标组成部分可显著识别,且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放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巧克力;饼干;糕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糖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Coffee DELIGHT德来特咖啡糖 商标 哥伦比纳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