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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51476号“日加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2: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68号
申请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携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6451476号“日加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35260号“RITAI 日泰”商标、第9914507“RITAI 日泰”商标、第6376178号“日泰 Ritai”商标、第13272607号“Ritai”商标、第34750484号“目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第754917号“日泰 R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抄袭摹仿多个主体名下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日泰 Ritai”、“日泰”为驰名商标的荣誉证明、民事判决;3、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商号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4、商标授权许可;5、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6、店铺、产品及包装;7、宣传册照片;8、在先类似胜诉裁定;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争议商标异议准予注册决定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第25类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认定引证商标六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服务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