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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57668号“易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88号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杨祥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1057668号“易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0550870号“易富”商标、第45066664号“易富葡萄酒YI FU WINE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易富”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我国烈士“易富”文字构成相同,使用在香烟类商品上,有害于社会注意道德风尚且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可能是申请人的同行或者从事与葡萄酒相关的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具有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授权书;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雪茄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雪茄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主张的关联公司商号使用在雪茄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易富”易被理解为“容易富裕”,一般不至于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易富 商标 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