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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61702号“惊鸿湛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4: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64号
申请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志强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45561702号“惊鸿湛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湛卢”和“湛泸”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43157号“湛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97688号“湛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湛卢”品牌钓鱼用品天猫、京东销售情况;集团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湛卢”、“湛泸”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据均未显示商标,其线上销售证据仅为商品展示截图,无法反映其商品实际销售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惊鸿湛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