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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43364号“苏泊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5: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15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38343364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SUBOR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专业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基础。申请人“SUBOR”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英文“SUBOR”与中文“小霸王”已形成对应关系,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8128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5834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85567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60747号“SUPER 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2、“小霸王”广告宣传资料;
3、“小霸王”部分荣誉证书、外观专利证书;
4、类似裁定、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苏泊尔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记录;
2、苏泊尔集团及苏泊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以苏泊尔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苏泊尔系列注册商标;
5、广东益华公司对苏泊尔系列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近年来滥用商标权利的所产生的部分答辩通知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拳击手套;轮滑鞋;人造圣诞树;钓鱼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最早自1997年起,“苏泊尔”品牌即在压力锅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并在2002年“苏泊尔集团”商标和“SUPOR及图”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能够将被申请人商标与文字“苏泊尔”品牌形成对应认知,并就其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与被申请人产生稳定对应关系。故,结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苏泊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苏泊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