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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79771号“麦威史密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5: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694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鸿本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6279771号“麦威史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的第1114992号“史密斯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核准注册将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36309522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554659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6856935号“AO Smi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及大事记;2、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命名起源;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4、市场占有率证明、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税收证明;5、销售证据;6、广告宣传证明、荣誉证明;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弧焊接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A.O.史密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A.O.史密斯公司授权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五、六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声明》可知,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将引证商标四授权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3、商评字[2011]第33167号争议裁定中在2002年12月19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弧焊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麦威史密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汉字部分“史密斯”、引证商标六的英文部分“AO Smith”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鼓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弧焊接设备;割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电弧焊接设备;割草机”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弧焊接设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麦威史密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