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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01056号“奇星QIXINGFEILI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5:47关于第46601056号“奇星QIXINGFEILI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72号
申请人: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西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众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6601056号“奇星QIXINGFEIL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奇星”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4472号“奇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奇星”为申请人的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2、产品及外包装图片、发票;
3、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第4783239号“奇星”商标的拓展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上栗镇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登记信息、第4783239号商标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5254号《第46601056号“奇星QIXINGFEILIA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奇星”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奇星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奇星”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盆栽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